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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行为怎么就成了敲诈勒索?!

2025-01-13 08:30 点击: 次

 作者:艾京皇 律师(aijinghuanglvshi)

我们可能都经历过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有的自认倒霉,有的愤起维权。今天笔者给大家讲讲一起案例,当事人的维权行为被错误地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历经八载,终获无罪。

一、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故事的开始要从2008年开始说起,“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发生以后,政府有关部门分批次公布了问题奶粉名单。

郭某便带食用过XX问题品牌奶粉的女儿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异常,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之后,郭某将家中“XX”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

2009年4月,郭某多次找销售商和XX奶粉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同年6月13日,XX奶粉公司与郭某达成和解协议,补偿郭某人民币40万元,郭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

2009年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XX”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为郭某向该台反映“XX”奶粉问题。6月29日,XX奶粉公司主动与郭某联系,在双方均有意愿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得的前提下,郭某要求再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否则将通过媒体曝光。

XX奶粉公司以郭某敲诈勒索为由报案。

在2010年进行的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7年,在当事人及家属的申诉下,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最终改判郭某无罪。

二、什么是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刑法条文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方式对其描述,想必大家看了刑法条文也很懵圈,说了一大堆,到底什么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明白。

刑法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或者次数达到一定标准的行为。

根据以上内容,怎么能够认定本案的郭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呢?很显然,还是不能准确认定。

按图索骥是要闹笑话的,荒谬的行为必然产生荒诞的结果。

本文无意全面的梳理、归纳什么叫敲诈勒索罪,笔者仅就郭某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略说一二。

三、过度维权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地带,郭某案的原办案单位将郭某在民事纠纷中的高额索赔、过度维权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通过对该案的思考,我们认为,划清二者关系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1. 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继而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宜贸然认定为敲诈勒索。

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是维权的基础,在一方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时,受损害方当然有权通过一些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有正当维权基础的情况下认定敲诈勒索犯罪应审慎把握。

结合本案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如果争议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消费关系,索赔方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通过非正常渠道掌握对方产品质量问题和缺陷,并以此索取高额钱财,则倾向于不认定为正常维权行为。

故维权主体是否适格,维护的权益是否合法,是进行敲诈勒索出罪辩护的首要关注点。

2. 以合法的维权手段作为协商筹码,不宜贸然认定为敲诈勒索。

实施向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要挟、威胁。结合本案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有权选择通过媒体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方式维权。对于权益受害方通过法定途径或声称要通过法定途径索要赔偿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

平心而论,权益被侵害方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在其向商家主张权利的时候,提出准备通过媒体或互联网曝光作为维权协商筹码,无疑是最高效便捷的。部分刑事案件办案人员主张其应通过投诉、诉讼解决问题,可能没有切身感受过投诉、诉讼的繁琐、漫长,用“何不食肉糜”形容再贴切不过了。

3. 索赔金额显著过高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键。

尽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要结合损害的性质、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其他情节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应单纯以数额多少来确定。

但是,笔者认为,在实务中漫天要价的认定行为肯定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心态的关键。每个办案人员也是一个普通的公民,亦有朴素的正义观,他们会从索赔人所提出的赔偿金额上,内心确认索赔人是好人,还是恶人。

司法人员对索赔金额显著过高的认知应重新构架:

第一,造成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财产损害有具体损失数额可依,但是健康权、生命权等人身损害,刑事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宜以相关法律法规计算得出数额为标准刻度。民事侵权案件的诉状中,部分当事人的请求赔偿金额也高得离谱,难不成也要认定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也要先进行刑事调查,排除一下是否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二,补偿性赔偿思维与惩罚性赔偿环境的现实冲突。敲诈勒索罪是在补偿性赔偿原则的法律背景下产生的,而如今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已经出现了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民商事立法背景、思维已发生了变化。其实,在一些办案人员看来“高得离谱”的索赔金额,在考虑了维权方耗费的时间、精力、金钱、承受的伤害,以及侵害方本应受到一定惩罚等因素后,其实索赔金额并不是那么不可接受。

综上所述,刑法应该对民事上的维权行为(甚至是过度维权行为)保持应有的宽容。“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刑事手段绝不能沦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重刑主义也并非化解社会矛盾的一剂良方。


参考判例文书号:

2010-01-08|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

2010-02-05|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2010-12-30|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

2017-03-2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艾京皇 律师

硕士研究生 原税务局公务员

擅长领域:

刑事犯罪辩护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服务

税务法律服务(擅长处理税企纠纷,在纳税评估、稽查、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阶段提供税务法律服务,涉税犯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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