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后,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健全,市场环境不断向好,经济飞速发展。市场经济秩序稳步建立。时至今日,一个全新的前所未有的行业出现在我们的眼前-职业打假人。记得在消法刚刚颁布的九十年代,因为有退一赔一的惩罚性条款,催生了中国第一代的牟利性的购买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消法的不断修改,牟利性的大假行为已经进入了白热化的状态,现在的“职业打假人”他们瞄准的对象已经不再是假货或者次品。甚至不再关注产品的品质,而是通过寻求产品宣传外装中的瑕疵,以此为借口进行诉讼或者举报来谋取私人利益。职业性的“打假”行为已经形成了商业化的模式,职业打假人、打假集团、打假公司层出不穷。2017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明确指出了牟利性打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起不到净化市场的作用,并且很大程度上造成了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将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逐步遏制职业性的打假行为。但是其明确食品药品行业除外,也就是说在食品药品行业依然支持牟利性的打假行为。这就造成了食品药品行业打假行为的日益猖獗。再加上民诉法解释对于网络交易行为合同履行地的解释,造成了职业性打假人可以在收货地对销售商发起诉讼行为。造成了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在全国各地应诉,真可谓是疲于奔命。
职业打假人的基本思路是什么呢?他们往往会网络或者实体销售的产品进行初步的侦查和判断,寻找具有一定品牌规模的经营者。寻找其在产品的标识、宣传中是否存在违法法律法规的违法点。主要涉及违法广告法的宣传行为,产品标识中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进行标识的如为表示不适宜人群。甚至产品配料表中的配料成分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顺序进行标识的,等等都可以成为其牟利性的靶点。这种违规违法行为,往往是因为经营者对法律的熟悉程度有限、或者内部审查不严格导致的。产品本身往往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然后进行购买行为。购买的同时进行证据的保全和固定过程。保全证据以后职业打假人往往通过两种途径进行牟利.第一种:诉讼” 打假”.此类职业打假人相对处于较为文明的行列,法律水平相对较高.前期不会与经营者有太多关于索要现金利益的沟通.直接通过诉讼的途径索取赔偿.主要依据的是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第二种:举报。此类职业打假人往往会针对产品宣传或者表示产品标识中的违规点进行举报,要求执法部门,一般为工商局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同事举报人还会私下与被举报人协商,如果能够满足其提出的要求,则承诺撤回投诉举报。
对于第一种诉讼打假而言,职业打假人往往通过网购的形式进行。因为最高法新的民诉法解释把收货地定义为了合同履行地,因此职业打假人可以在收货地对全国各地的商家发起诉讼。这就造成了电商经营者奔赴全国各地进行应诉的悲惨境地。某些案件往往标的额不大,但是不管商家是否能够胜诉都必须支付交通的成本。大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给电商经营造成了很大的诉累。对于第二种方案而言,行政举报具有属地管辖的原则。一般职业打假人会到经营者所在地进行投诉。但是对于举报人而言,我们并没有要求进行现场投诉,完全允许举报人通过电话或者邮件的形式进行投诉。这样对于举报人而言成本极低。从法律层面而言,广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夸大性。但是现有的广告法、食品宣传的先关法规对虚假宣传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禁止性的规定。但是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等需要执法部门去认定,这往往就赋予了执法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职业打假人在进行投诉后,往往会频繁的跟进执法机关对举报事件处理情况。稍有不满就会对行政机关发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对于企业而言,因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往往是企业的日常监管部门,企业大部分不会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在执法过程中为了最大限度的定纷止争,行政机关的执法天平往往都向职业打假人进行倾斜。法律的天平不再公平。此种牟利性的举报行为极大地浪费了行政执法资源。严重阻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从刑法角度考量,此种举报性牟利行为。以举报企业的某一行为,以企业对某一行为的恐惧为由索要经济利益的,完全符合刑法上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职业打假人因为此种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事有利弊,矫枉必先过正,我们对待此种社会现象,应该进行客观的对待。随着社会宣传制度的规范和健全,我相信牟利性的举报或者诉讼行为将会越来越少。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