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界每个人的脸上现在似乎都有粪,在外人眼里,似乎都是粪坑里出来的,那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有人往咱们脸上泼粪呢,还觉得就该这么干,太好玩了,我是你们同行唉,对不起,请收回你得大粪,我们也没有你这样的同行,我们脸皮很薄,带着粪出去见人,我们会脸红........
咪咕拉斯.蜜蜂.三俗
淮泽说:(以下评论与文章中裁判文书没有任何关系,如有不同意见,欢迎何某告我)
1、何某的行为不能称为打假,因为产品作为收藏品本没有问题,应该叫“钓鱼式诈骗”,与打假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即使再低劣的吃货都不会进行钓鱼打假,以此谋利,此行为与踹寡妇门有的一拼,当然二审胜诉了,但我觉得商家应该要求再审,这种人得好好给他耳光
2、涉案酒品本不用于销售,在何某向冉年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索买时,该工作人员亦多次建议何某至他处购买。人家饭店当收藏品来展示,何某非要买,人家卖给他的那一刻心里想着可能是这家伙应该也是买去展示的,那我当收藏品卖给他,这点商家本无过错,何某的行为就好比大街上看见一姑娘,便问“妞,多少钱呢”,然后去告人家勾引良家妇男,然后让人家赔钱,你也配?
3、原文:“何某系利用人性之弱点,以高利相诱惑,导致本无意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冉年公司因贪图眼前利益而掉入何辉预先埋设的陷阱,以期达到其高额索赔的目的。何某的行为严重冲击了社会的道德底线……但如支持何辉的诉讼请求,将导致社会不正之风蔓延,好逸恶劳、走歪门邪道之人大量出现。”,“啄木鸟”有益,该支持,能抓害虫,并让害虫害怕,但何某这种“夜猫子”必须要打跑,不但不抓害虫,还扰民
综上,何某诱骗冉年公司出售涉案酒品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某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海某餐饮公司赔偿563,0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某通过正常途径购买涉案酒品,系普通消费者。上海某餐饮公司出售的酒品无中文标签,且产地为核辐射疫区东京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滥用诚信原则断案,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某餐饮公司辩称,涉案酒品并非用于售卖,系何某某以收藏为由多次要求高价购买,上海某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才某以转让,何某某不具有消费者地位。涉案酒品只有日文标签而没有中文标签,属于标识瑕疵,但质量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故不同意何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某餐饮公司退还何某某货款56,300元并赔偿563,000元,合计619,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何某某至上海某餐饮公司开设的西餐厅,发现吧台上展示有酒品,即询问上海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售卖该酒(该酒品不在餐厅售卖酒单上),上海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回答称不清楚,需要询问老板。于是双方互加微信(何某某所使用的微信系用其祖父名义注册)。当日,上海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回复何某某:
“我们老板的意思是建议你到京东之类上去买,我们餐厅要比上面贵,你不划算的”,何某某回答:“贵多少?毕竟网上的没有保障,这是我送一个很重要客户的,不容有失。”上海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称:“山崎18年,要16800”,何某某又问:“响30年呢?”上海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回答:“68888,所以不划算”,“所以我们老板原话就是如果你不急的话,可以去网上淘淘看”。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双方确定“响30年”的价款为56,300元。同日,何某某至上海某餐饮公司西餐厅购买涉案“响30年”一瓶,付款56,300元,上海某餐饮公司向何某某开具发票。发票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餐饮服务”,备注为“响30年一瓶,编号48918”。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持有上海某餐饮公司开具的发票并实际持有商品,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上海某餐饮公司现愿意为何某某办理退货手续,系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的作用表现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而非成为某些人牟利的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开篇第一条即写明该法的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亦是为了震慑经营者,引导其注重食品安全。本案中,涉案酒品本不用于销售,在何某某向上海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索买时,该工作人员亦多次建议何某某至他处购买。可见上海某餐饮公司本无意销售该酒品,该酒品本不会流入市场,正常消费者亦不可能因饮用该酒品而身体受损,进而造成社会危害。何某某系利用人性之弱点,以高利相诱惑,导致本无意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上海某餐饮公司因贪图眼前利益而掉入何某某预先埋设的陷阱,以期达到其高额索赔的目的。何某某的行为严重冲击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虽支持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但其初衷是为了让“职业打假人”充当啄木鸟,进而净化市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而非让“职业打假人”故意设下陷阱,诱惑经营者落入其圈套,使本无犯意之人为违法行为。何某某的行为是对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极大破坏,如支持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将导致社会不正之风蔓延,好逸恶劳、走歪门邪道之人大量出现。综上,何某某诱骗上海某餐饮公司出售涉案酒品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与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某餐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何某某货款56,300元,何某某同时退还上海某餐饮公司涉案酒品“响30年”(编号48918)一瓶;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何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海某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酒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酒品仅有日文标签而无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存在标识瑕疵。何某某在审理中自称以收藏日本酒为目的购买涉案特定酒品,理应对日本酒以及涉案酒品有一定的了解,结合何某某直接要求购买涉案酒品,在上海某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涉案酒品价格偏高建议至他处购买后仍执意求购的情节,可见何某某对涉案酒品的价值已有认知,且何某某之前亦有多起涉及酒类食品索赔的诉讼,本案难以认定涉案酒品会对何某某造成消费误导。何某某虽称涉案酒品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系禁止进口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酒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等食品安全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酒品未对何某某造成消费误导,何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涉案酒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之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上海某餐饮公司无需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3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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